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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620号

李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620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代理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健生华城后门旁)。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逢健,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共同语言及交流,导致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且一直有吸食毒品恶习,不但不听劝改,近年来更是吸食冰毒,不顾家庭及儿子,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多年来,家庭经济生活的重担全由其独立承担,至今已身心疲累。今年其带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一、准予其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2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陈某2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桂E×××××号比亚迪牌轿车(约估价值10000元)归其所有。

被告陈某1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近年来在家做家务,照顾孩子,并不是不务正业,其并没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其一直都照顾家庭及孩子,婚生儿子陈某2由其抚养更适宜,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陈某2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主张多年来家庭经济生活的重担全由她独立承担不属实,其为家庭付出也不少。价值约14000元的桂E×××××号比亚迪牌轿车归其所有,其同意补偿7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又缺乏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双方还因家庭琐事及儿子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4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带儿子陈某2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购置桂E×××××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诉讼中,双方均主张该车价值为14000元,现由被告管理使用。另查明,陈某2于2012年8月至今在合浦县廉州镇养正幼儿园就读,期间的学杂费等由原告及陈某2的奶奶岑妍祥交付。原告现有较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被告现在家待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劳务合同、合浦县廉州镇养正幼儿园2016年4月19日《证明》各一份及养正幼儿园收款单据21张,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合浦县廉州镇养正幼儿园2016年5月13日《证明》各一份及养正幼儿园收款单据等19张,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因性格不合,又缺乏有效沟通,并因家庭琐事及儿子问题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诉讼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儿子陈某2由谁抚养更合适的问题,主要视双方能否给予孩子更为有利的成长环境,原告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且陈某2跟随原告的生活时间较长,从陈某2的起居生活及启蒙教育等角度考虑,原、被告离婚后,陈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根据被告自身以及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被告每月应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桂E×××××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补偿该车辆折价款7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被告陈某1自2016年6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桂E×××××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归被告陈某1所有,由被告陈某1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车辆折价款7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锦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何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