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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911号

肖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911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石增鑫,男,汉族,商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仇忠浩独任审判,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增鑫、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深,生活中时常吵架。被告性格懦弱,不明事理,在生活中不能处理家庭问题,致使原告经常受到伤害,婚生女11岁,婚生子出生20个月,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特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随原告抚养,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06年1月13日我与原告登记结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忠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