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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758号

洪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刘红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洪波,刘红轮,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名,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波,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轮,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朝送,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波、刘红轮、涡阳县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名,被上诉人洪波的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红轮、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许,刘红轮驾驶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车辆行驶至涡阳县陈大镇邓楼村路段处,因未能确保安全,倒车时撞到行人洪波,造成洪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洪波受伤后,于当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0.99元,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87119.79元。2015年7月18日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6.24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88217.02元。经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洪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依法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功能丧失10%以上,依法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刘红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S×××××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洪波在原审中诉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请求判决平安财保公司、刘红轮、涡阳县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判决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中,刘红轮、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依法应当对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洪波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1067.82元。该案中,刘红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400元(300000元-1600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范围,应有刘红轮负担。其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要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洪波各项损失人民币298400元。

二、刘红轮赔偿洪波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红轮负担。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医药费未扣除非医保,不合理。2、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稍高不合理。洪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成立。刘红轮二审未作答辩。涡阳县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原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合理;

二、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洪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鉴于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洪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不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任 静

代理

审判员  郜志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