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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664号

文庆江与王淑英、孙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庆江,王淑英,孙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664号原告文庆江(林口县奎山乡供销社农用物资综合商店经营者),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孙丽,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英,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丽,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庆江诉被告王淑英、孙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倞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庆江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庆江诉称:2014年,二被告为农业生产在原告经营的供销社赊购化肥,共计71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1分。二被告答应当年卖秋粮后偿还,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一再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化肥款7186元及利息1868.36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本息合计905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淑英辩称:当时我和被告孙丽一起去买的化肥,当时被告孙丽给了原告化肥钱,我是赊购的化肥,被告孙丽购买的化肥已经跟原告结算了,孙丽不欠原告的钱,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孙丽也在欠条上签字,孙丽就签字了,其实是王淑英欠原告的钱,被告孙丽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孙丽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钱的事实。被告王淑英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丽对此份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王淑英无异议,被告孙丽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欠条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欠条上有被告王淑英及孙丽的签字,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淑英、孙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王淑英与孙丽去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化肥。被告王淑英购买的化肥当时没有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人民币柒仟壹佰捌拾元整,计算1分……”,此欠条被告王淑英、孙丽签名。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186元及利息1868.36元,本息合计9054.36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文庆江以被告王淑英、孙丽欠化肥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王淑英、孙丽签名的欠条,被告王淑英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种子,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王淑英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丽给付货款,欠条上有被告孙丽签名,被告孙丽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所欠化肥、农药、种子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186元,因欠条为7180元,因此应按欠条金额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1分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英、孙丽给付原告文庆江化肥、农药、种子款7180元及利息1866.80元(2014年4月1日按月利1分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本息合计904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淑英、孙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