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123号原告吴向荣,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爱兵,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生。
原告吴向荣诉被告余爱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巴益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荣的委托代理人夏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荣诉称,吴向荣应余爱兵的要求,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余爱兵供应瓷砖,截至2014年1月20日,余爱兵共结欠吴向荣货款167200元。现吴向荣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余爱兵立即支付货款16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余爱兵承担。被告余爱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余爱兵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余爱兵欠吴向荣通体砖款<167200>,大写:<壹拾陆万柒任贰佰圆>,欠款人余爱兵,2014年1月20日,江阴市周庄镇金湾村金湾西苑1幢102室,居民身份证号××”。2015年8月20日,夏惠栋律师受吴向荣的委托,向余爱兵出具律师函一份,要求余爱兵尽快支付货款,2015年8月25日余爱兵签收了律师函。2016年2月1日,吴向荣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吴向荣提供的欠条、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吴向荣与余爱兵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余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吴向荣所举证据,余爱兵结欠吴向荣货款1672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爱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向荣货款167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22元(原告吴向荣已预交),由被告余爱兵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向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
审判员 巴益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蔡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