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676号原告郭某,女,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调解,原告郭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审判员 吴健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峰刚 来自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676号原告郭某,女,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调解,原告郭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审判员 吴健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峰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