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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650号

刘乐敬与柳俭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乐敬,柳俭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650号原告刘乐敬,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俭森,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乐敬与被告柳俭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乐敬的委托代理人崔晞,被告柳俭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乐敬诉称,2016年1月13日7时许,在事故××点睢阳区××与××交叉口西300米处,被告柳俭森驾驶豫N×××××号安源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木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6)第0113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俭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乐敬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安源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请数额至150000元。

被告柳俭森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钱在扣除我方应赔款项后返还我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在有效期限内且无其他免责情形时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和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部分应当在国家核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刘乐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3日,被告柳俭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乐敬无责任;2、刘乐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柳俭森驾驶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及肇事车辆系合法年检车辆;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商丘村××三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商丘村××三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为多发性外伤;左侧多跟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脾挫伤、腰1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住院56天,支出医药费共计40235元;6、原告刘乐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村××三年之久。该村××三符合原告经常居住地的要求,该村××三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7、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区老韩砂锅店上班的事实及因交通事故请假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8、护理人员刘孟德、刘光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刘孟德、刘光辉二人陪护的事实及两护理人员在商丘越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及请假造成误工的损失,所以护理费应按照俩位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及花费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刘俭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其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押款已由原告支取4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4、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以便合适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若存在相关情况商业险不予赔偿。该复印件不清晰无法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行驶证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审验期限内,若不能提供有效信息商业险属于免责情形。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存在××,对用于治疗该两种病情的费用,应当扣除其费用。对证据6居住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应当提供租住房屋协议及房产证明,以便相互佐证,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应当提供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用工劳动合同,否则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10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处理。庭审中,被告柳俭森对原告所举证据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柳俭森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2、4、9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刘乐敬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所举证据7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28849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所举证据8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证据对其护理人员确定为两人,护理费用可以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所举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6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柳俭森驾驶豫N×××××号安源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区木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勒路与商鹿路交叉口西300米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刘乐敬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6)第0113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俭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乐敬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安源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乐敬在商丘村××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0375元,支出交通费560元。原告刘乐敬伤情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刘乐敬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刘乐敬生于1963年3月6日出生,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柳俭森为原告刘乐敬垫付医疗费430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6)第0113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俭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乐敬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安源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俭森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乐敬的医疗费为40375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按56天计算,经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56天×2人=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44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560元;2015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误工费经计算为28849元/年÷365天×90天=7113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2%=260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刘乐敬左侧8-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膜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腰1左侧横突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本案中,另因被告柳俭森为原告刘乐敬垫付43000元,故该款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款项由原告刘乐敬在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柳俭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乐敬的医疗费40375元、护理费9353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6047,误工费7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27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乐敬590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乐敬42415元。

二、被告柳俭森赔偿原告刘乐敬鉴定费1300元。

三、因被告柳俭森已为原告刘乐敬垫付医疗费43000元,由原告刘乐敬在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柳俭森38400元(已扣除被告柳俭森应负担的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3300元,共计4600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乐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柳俭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魏 莉

代理

审判员  史彩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泳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