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289号原告李乐芳。委托代理人汪佼,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蓓佩。委托代理人肖厚伟,一般代理。
原告李乐芳诉被告肖蓓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芳的委托代理人汪佼,被告肖蓓佩的委托代理人肖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乐芳诉称:2015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肖蓓佩驾驶无牌号的三轮摩托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至黄土线35KM+300M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李乐芳撞伤,造成李乐芳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木兰第C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蓓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乐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8563.1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36880元、医疗费258223.7元、误工费22039.45元、护理费622760元、后期治疗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乐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二:病历、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的情况。证据三: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用去鉴定费的情况。证据四: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肖蓓佩已经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肖蓓佩辩称:我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目前已经在服刑期间,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肖蓓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肖蓓佩驾驶无牌号的三轮摩托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至黄土线35KM+300M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李乐芳撞伤,造成李乐芳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木兰第C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蓓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乐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02天,用去治疗费258223.7元,残疾器具费11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在此期间,被告肖蓓佩支付原告相关费用68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乐芳的伤残构成1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0元,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李乐芳为农业户籍,从事务农工作。经依法核算,原告李乐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62281.76元,其中:医疗费258223.7元、残疾器具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5元/天×102天)、营养费1530元、伤残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20年)、误工费13028.06元(28305元/年÷365天×168天)、护理费155690元(31138元/年×5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蓓佩驾驶车辆将原告李乐芳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肖蓓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肖蓓佩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762281.76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本院酌定为153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程度,结合事故责任划分,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因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暂按照5年期间计算,原告如生存期超过5年后,可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肖蓓佩支付的赔偿款68000元,可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蓓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乐芳经济损失762281.76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元,还应赔偿694281.76元;
二、驳回原告李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肖蓓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