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77号原告刘永发,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何建康,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伟,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永发诉被告徐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姚珊、
审判员李慧萍、
审判员余志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发及其代理人何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伟经本院在人民法院公告四川法制报2016年3月4日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发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给亲人治病。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2014年下半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16元。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不知所踪。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11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徐元伟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徐元伟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永发人民币贰万元。“书写借条当天,原告即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元伟。2014年下半年,被告徐元伟偿还原告3016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11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徐元伟向原告刘永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3%,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下半年,被告偿还原告的3016元,应当依法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徐元伟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84元(20000元—3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元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发借款本金169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6元,由被告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姚 珊
审判员 李慧萍
审判员 余志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邹一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