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713号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沙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敬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泉兴路30号。(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负责人张士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泉兴路6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王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原告与二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芹、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8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范军驾驶车牌号津A×××××、津B×××××挂号半挂车与贾永建驾驶车牌号为AN17**、津B×××××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车上乘车人崔瀚海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且均不计免赔。津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雇佣的司机范军方乘车人崔瀚海身体受伤,崔瀚海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8天后未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3646元、造成崔瀚海误工损失16592元、护理费损失9272元、营养费57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合计8588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费损失73215元,施救费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交强险、商业险进行理赔,故原告起诉。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7909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本被告要求回收更换的部件,喷射阀及点火线圈,但原告并未将更换部件交回本被告,因此对于车损数额本被告认可64515元,施救费过高,同意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施救费共计8000元;人伤相关损失本被告认为理应在对方无责车辆应承担的扣除无责应承担的医疗费用1000元,扣除伤残死亡限额11000元,车损限额100元;司机住院的治疗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急救证明书载明的住院票据1120元不认可,并没有正式发票;误工费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承担,本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另本被告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建休一个月时间过长,出具建休证明同时并没有相关检查;护理费本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营养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没有关联性,本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津A×××××、津B×××××挂号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9月3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且均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31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保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津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5年6月29日8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范军驾驶上述车辆与贾永建驾驶车牌号为AN17**、津B×××××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车上乘车人崔瀚海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津A×××××号车辆车损73215元,全车施救费20000元;原告员工崔瀚海受伤,住院治疗38天,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1、右前臂皮肤撕裂伤伴异物存留,2、右前臂、右手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3、腰部、腹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擦伤,5、右前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6、右前臂环指伸肌腱断裂,7、右前臂小指伸肌腱断裂,8、右前臂伤口皮肤坏死。建议:全休壹个月,壹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注:患者急诊入手术室行右前臂尺侧伤口缝合术等。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5年8月6日。因治疗花费医疗费53646元,并表示支付交通费20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成诉。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表示人伤相关损失限额理应在扣除对方无责车辆应承担的无责强制险的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元,车损限额100元;另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其与人保公司共同担负8000元;急救费用112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且均不计免赔,保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津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投保人为原告,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5年6月29日8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范军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间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损7321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在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另施救费20000元、对此有票据及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各担负10000元;关于乘车人员崔瀚海因伤所支付医药费5364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本人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从业标准每天244元,支持68天,金额为16592元,护理人误工费亦按上述标准支持38天,金额为9272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和100元,支持38天,金额为570元和3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票据证明,但被告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综合考虑,本院酌情以支持4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请求进行理赔。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施救费过高,因有相关票据及证明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表示人伤相关损失本被告认为理应扣除对方无责车辆应承担的扣除无责应承担的医疗费用1000元,扣除伤残死亡限额11000元,车损限额100元外予以赔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连同其主张回收更换部件,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赔付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7495元(车损73215元+施救费10000元+医药费53646元+误工费16592元+护理费9272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元;
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担负1926元、被告人保公司担负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