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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45号

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与苟俊虎、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4-18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苟俊虎,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45号原告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武计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俊虎,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范晓伟,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振营,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9825402-4。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诉被告苟俊虎、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负责人武计卫及委托代理人范精、苟俊虎及代理人范晓伟、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因承建广宗县件只新民居购买我钢材,共购买我价值470,000元钢材,被告已付货款120,000元尚欠350,000元钢材款根据约定还应当支付利息216,4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566,450元。

被告苟俊虎辩称:1、应当追加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张戈文为被告;2、苟俊虎没有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他不是钢材购销的当事人,他也不是中冶润丰与张戈文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

被告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是滥用诉权;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况且我公司将件只新民居承包给了中冶润丰公司,施工协议足可以看出润丰公司系包工包料,因此无论原告的钢材是否用于新民居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及证明共10份,苟俊虎质证意见为:1、表明原告供应的钢材用到了件只工地;2、原告供应钢材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6日之间,而这期间承包件只工地的正是中冶润丰公司以及张戈文并非是苟俊虎;3、苟俊虎的签字表明其身份是经手人。说明了建设工地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具体数量及价值金额;4、说明原告供应的钢材用在了中冶润丰所承包的主体工程上,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17日之间。5、李海全的签字其身份也是经手人而不是实际欠款人,与苟俊虎签字性质是一样的。对发货单意见:1、发货单是其内部管理使用,并没有收货方签字,无法辨明真伪。2、上面苟俊虎的署名不是苟俊虎本人所为是后补的,原单据没有苟俊虎的字样。3、发货单的日期与编号完全混乱,前后颠倒,充分说明并不是原始单据。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除同意苟俊虎质证意见外,补充如下意见1、合同所使钢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使用到了件只新民居,原告提供的今欠到条上面的件只工地与下边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同一墨水形成,也就是说原告今欠到条是经过改动过的欠条,已经失去了证明的效力;2、原告也承认钢材购销合同的存在,但并没有提供,不排除原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利用诉讼技巧侵害他人的目的;3、今欠到条上苟俊虎签字第一被告没有做出明确承认,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苟俊虎为证明自己观点提供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件只新村1#、2#楼施工补充协议,证明件只新村1#、2#楼主体工程截止到2015年初封顶,全部是张戈文具体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从2015年6月苟俊虎与广宗县乔兴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接手了件只新村1#、2#楼后续工作;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正是基于这一合同,充分证明苟俊虎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付款义务;3、武计卫在2014年11月3日签署的一份证明,证明了今收到苟俊虎“垫付”件只工地钢筋款12万元。4、武计卫在2014年12月2日签署的一份证明,上面还有件只工地实际施工人张戈文的工长李海全的签字,证明武计卫向工地供应钢材的过程中缺斤短量,证明也没有苟俊虎的签字,说明苟俊虎不是本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也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购货人。5、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上面有公司的具体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还可以联系到张戈文。原告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苟俊虎给了原告12万元钢材款,根据原告诉求钢材款总款47万元尚欠35万元(不包括利息)。该证据也可以直接说明原告诉求是真实的;证据4: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苟俊虎应当给付拖欠钢材款;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苟俊虎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状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一块看的话刚好能够说明件只新民居工地是否使用原告的钢材是存在疑问的,到是能够说明原告与苟俊虎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串通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委托书一份、企业基本情况证明5页、施工协议一份、张戈文的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质证意见:对其证据有异议,该套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施工协议只是一份协议,众所周知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并支付一定的好处费。该套证据我认为被告乔兴公司无法证实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苟俊虎的质证意见:1、对乔兴公司基本情况证据没有异议。2、对施工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中冶润丰公司是件只新民居住宅楼的承包方也证明张戈文要么是中冶润丰派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中冶润丰,责任应当由中冶润丰公司承担,要么其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实际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付款义务。3、对承诺书,其是张戈文亲笔书写的并签字按手印,体现并证明张戈文是件只新民居1#.2#楼主体工程的项目经理或是实际施工人。张戈文或其代表的中冶润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钢材款付款义务不应当由苟俊虎承担。本院认证的情况:2014年10月10日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购买我钢材,共购买原告价值470,000元钢材,被告已付货款120,000元尚欠350,000元钢材款,原告提供苟俊虎签字的欠到条时间为2014年10月份、11月份及今收到条和李海全的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苟俊虎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牵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购买我钢材,共购买原告价值470,000元钢材,被告已付货款120,000元尚欠350,000元钢材款。被告苟俊虎收到钢材后为原告出具欠到条,欠到条上注明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今收到条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2日、及李海全证明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苟俊虎购买钢材后理应按时结清货款,可是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苟俊虎拖欠钢材款共计350,000元,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存在瑕疵无法认定与被告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且苟俊虎是在2015年6月份才承包被告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故本案所涉钢材无法认定与被告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有关,应当驳回对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苟俊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钢材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被告苟俊虎负担6,550元,原告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负担2,91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胜文

人民陪审员  尹占东

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