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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183号

陈洪亮与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刘建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刘建军,陈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找王镇大曹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465463-0。

法定代表人:曹金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亮,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陈淑贤,女,满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系该村村委会推荐。

上诉人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刘建军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刘建军因家里有事,找到原告陈洪亮,请原告到被告金福达公司处替被告刘建军工作一天。原告到达厂子后,被告金福达公司安排原告做打包机的工作,具体的工作是负责给打好包的棉绒穿铁丝后在将棉包推下去。当天下午两点半左右时,原告陈洪亮在工作中双手及手臂被卷入到机器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五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限60-90日,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福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3000元、被告刘建军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一般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无偿性、临时性的特征。被告刘建军因家里有事,临时找到原告陈洪亮,请原告到其工作单位被告金福达公司处替班一天,两人之间没有约定给付报酬,原告替班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条规定不考虑被帮工人是否有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致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原告到被告金福达公司处参加工作,被告金福达公司没有拒绝(据被告刘建军陈述是公司要求找人替班),并为原告安排了具体工作,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被告金福达公司的证明中也可以看出,公司对原告替班行为是明知的。被告金福达公司在接受原告劳动成果的同时,虽不向原告支付报酬,但会向原告的被帮工人被告刘建军支付报酬,劳动成果与报酬形成价值交换,该情形不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原告与被告金福达公司并不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而是通过原告与被告刘建军的替换工作,形成一种临时的劳动关系。可以参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种法律关系,均为过错推定原则,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责任发生竞合。综合本案看,原告作为付出劳动者,对于公司安排自己将要从事的工作并不熟悉,但出于对自己的自信或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但该责任比例不应过重,否则不利于鼓励公众助人为乐风气形成,不利于树立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被告刘建军作为被帮工人,为了不中断自己与被告金福达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请原告无偿为自己替班,为原告劳动报酬的受益人,帮工活动中,应向原告提请注意工作中的流程与危险,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指导,被告刘建军对原告有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应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金福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原告安排具体工作,认可了原告的替班行为,是原告劳动成果的受益人。在原告上岗前,应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提供必须的劳保等防护措施,由于被告金福达公司的不作为,原告与配合工作的机械操作员间配合不熟练,短短半天导致作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原告10%、被告刘建军20%、被告金福达公司70%。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条适用于对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对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外购药品证明、收据共五张提出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没有购买人名字,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原告该项证据,系外购药品,须有医疗单位医嘱和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外购的必要性、合理性,五份收据或证明没有购买人姓名,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经核对相关票据,原告陈洪亮的医疗费用为849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两次住院天数分别为63天、26天,合计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90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根据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90天,取中间值75天计算。根据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计算为75天x50元=375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务工证明等证据,二被告虽对原告务工及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月收入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合计192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30天x192天=22400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天,即19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方面的证据,确定护理人员陈玲玲、王鹏超工资均为每月3500元。此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30天x192天x1人=2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形成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1970年出生)及现有身体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x12个月x20年x50%=42000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442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五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2%。原告身份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186元x20年x62%=1263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被抚养人陈连可为原告父亲,出生年月为1947年6月,现年68周岁,郑秀珍为原告母亲,出生年月为1948年10月,现年67周岁,有四个成年子女,应享受养老待遇。陈凤霞为原告女儿,2007年6月出生,现年8周岁,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十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6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248元×(12+13)年÷4人×62%+8248元x10年÷2人×62%=57529.8元。7、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住院多天,交通费作为原告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花费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9、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9741.47元。被告刘建军承担789741.47元x20%=157948.2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建军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扣除后实际再赔偿原告142948.29元。被告金福达公司承担原告损失789741.47元x70%=55281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福达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3000元,扣除后实际再赔偿原告499819元。遂判决:

一、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陈洪亮各项损失142948.29元;

二、被告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洪亮各项损失499819元;

三、以上赔偿款项给付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7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2596.7元,由被告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承担9100.3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和刘建军提起上诉。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洪亮经过治疗,已基本恢复,对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应结合陈洪亮的现状综合评判,而不能单靠司法鉴定,即使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也不应按照3500元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不充足;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刘建军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既为上诉人帮工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又认定被上诉人与金福达油脂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只起到了介绍作用,被上诉人在劳动中受到伤害,上诉人没参与;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指导和管理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护理期限20年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还查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洪亮就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提交了其女儿陈玲玲和女婿王鹏超的“用工合同”,陈玲玲的用工合同载明用工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王鹏超的用工合同载明用工期限至2015年8月1日。该事实由被上诉人陈洪亮提交的两份“用工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但被上诉人陈洪亮提供的其评定伤残前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证据,应较为客观,上诉人虽有异议,应举证予以证实,因上诉人不能就此举证,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在被上诉人评定伤残后的20年护理期中仍然采用陈玲玲用工合同中所记载的工资标准3500元,则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陈玲玲的用工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此后状况尚不确定,因此,原审确定被上诉人陈洪亮20年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以每月3500元计依据不足。本院酌定参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32045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洪亮的护理费,护理年限为20年为宜。上诉人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所谓的由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前提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片面的曲解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不充足。但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建军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既为上诉人帮工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又认定被上诉人与金福达油脂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相互矛盾的。但原审就此认定是基于存在的客观事实,并无矛盾或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刘建军主张其只起到了介绍作用,被上诉人在劳动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刘建军没参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建军疏于指导和管理没有依据。但上诉人刘建军作为被帮工人,为了不中断自己与金福达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请被上诉人陈洪亮为自己替班,为受益人,帮工活动中,应向被上诉人陈洪亮提请注意工作中的流程与危险,有义务对被上诉人陈洪亮进行必要的指导,而上诉人刘建军并未如此,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建军对被上诉人陈洪亮有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应承担被上诉人陈洪亮的部分损失其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上诉人刘建军主张原审判决护理期限20年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其并不能提交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对被上诉人陈洪亮评定伤残后的护理费标准认定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建军赔偿被上诉人陈洪亮各项损失123038.29元;

三、上诉人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洪亮各项损失430134元;

四、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7元,由上诉人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负担8187.9元;由上诉人刘建军负担2339.4元,由被上诉人陈洪亮负担11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上诉人东光县金福达油脂有限公司负担6157.9元,由上诉人刘建军负担1759.4元,由被上诉人陈洪亮负担87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于振东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