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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800号

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长城封头制造厂、大连长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张贵甫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长城封头制造厂,大连长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张贵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长城封头制造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刘家村。

负责人:林桂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贵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甫。原审原告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长城封头制造厂(以下简称长城制造厂)、大连长成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头公司)、张贵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路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亮,被上诉人长城制造厂、封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贵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友公司一审诉称:车库和车辆修理间是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旅顺某字第070003**号”和“旅顺某字第07000353号”。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未经原告授权,非法占用涉案房屋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房产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房产。涉案房屋是长城镇政府招商引资卖给原告的房屋,2000年4月25日,房屋的所有权即登记在原告名下。因为原告购买了两个厂区,涉案房屋没有使用。2001年1月初,被告经旅顺钢厂厂长出面联系以每年租金8万元、不定期租赁,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其后原告给被告的一次告知书中,均对房屋租赁和租金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确认的事实从未提出质疑。2001年3月20日,第三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以第一被告的名义自拟协议书一份,欲买断其租用的房产被拒绝。其后,涉案房屋由被告租借使用。因其不交房租,原告多次催告无果。2006年3月15日,原告以书面告知的方式催告被告返还房屋。2006年5月18日,被告与旅顺立明机械厂签订《工厂买卖契约书》,该厂是其舅舅林某的私营企业,2006年4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明知涉案房屋是登记原告名下的房产,却以该厂为“出卖方”,第二被告为“买受方”,背着产权人买卖涉案房屋。2007年7月13日和2007年12月24日,原告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催告其停止侵权,返还涉案房屋。被告对原告的三次书面催告均未提出异议,却拒绝返还涉案房屋。2009年11月8日,被告又与旅顺钢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再次背着产权人买卖涉案房屋。2010年2月4日,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向旅顺口区规划局村镇建设办公室(房屋登记机构)出具“情况说明”、“长城土地所意见”、“房屋买卖契纸”,又以旅顺钢厂的名义提供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变更房屋登记申请书”,旅顺口区村镇办将登记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旅顺钢厂名下。2010年2月5日,旅顺口区村镇办再次变更涉案房屋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从旅顺钢厂最终变更登记到第二被告名下。2010年8月9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大连市规划局予以受理。2010年9月30日,旅顺口区村镇建设办公室撤销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和房产证,将涉案房屋的产权重新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行政复议终止。对于村镇办撤销其房屋登记和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在法定的行政诉讼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以出让方式取得了房屋所在及周边土地”。出示“旅顺某字第0410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位于“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李家村”。“旅顺某字第07000352号、07000353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产位于“旅顺口区长城镇长岭子村”。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土地证。被告参加了复议。大连市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大连市政府批复给第二被告使用的土地位于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李家村,与原告的涉案房屋毫无关系。请求判令三被告腾退租赁占用原告的房产车库和车辆修理间。

被告长城制造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已经于2009年在贵院提起过诉讼,并且案子已经审结,此次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长城制造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诉长城制造厂系主体错误。

被告封头公司一审辩称:同意长城制造厂的意见,补充一点:我公司系通过买卖协议合法取得占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封头公司之间的诉讼法院已经作出(2009)旅民初字第19号判决,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相同事实相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在(2009)旅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及封头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该判决在查明事实当中已经查明涉案的房屋及土地系封头公司合法占有,原告的股东刘建亮曾于1999年5月12日与旅顺钢厂签订案涉车库、车辆修理间的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在刘建亮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当时镇政府长城街道办事处将产权登记在了刘建亮的妻子孙某设立的路友公司名下。2008年旅顺钢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1999年5月12日与刘建亮所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08)旅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刘建亮与旅顺钢厂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刘建亮不服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也就是说案涉的房屋刘建亮与旅顺钢厂已经解除买卖关系,路友公司已不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和权利人,虽然涉案房屋当时是依据该买卖协议应刘建亮的要求登记路友公司名下,但其已经不是该房屋的所有者,因此在刘建亮以路友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旅顺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了(2009)旅民初字第19号判决驳回路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载明封头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腾退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在诉状当中提到2009年以及之后所办理产权过户的过程后来因提起行政复议被撤销的事实,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对封头公司取得产权行为进行撤销,当时的情形是基于虽然有一、二审的法院判决,但是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因为没有走法院的协助执行手续,而是由村镇办办理的产权过户,在程序上违反规定,因此才将封头公司已经取得的产权进行了撤销,但该撤销的行为并不能够说明封头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房屋仍然自2001年始一直由封头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从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旅顺钢厂在当时与刘建亮签定买卖协议时也从未交付涉案房屋给刘建亮及其所成立的路友公司。涉案房屋在2001年时一直是由旅顺立明机械厂在此生产经营,后来又转给本案的被告,由被告在此经营使用。涉案的土地封头公司已经于2006年12月通过依法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旅顺某字第0410120号),因此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和占用人。封头公司在查实当时路友公司档案时发现路友公司在当时取得产权登记是违法取得,房产证是虚假的房产证,封头公司正准备提起行政诉讼,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要求撤销该产权登记,主要理由是路友公司在1999年依法设立,然而在规划局、村镇办的档案中查明,其取得产权证登记的时间为1996年,显然在当时办理产权过程中是一个虚假的产权证,1996年路友公司根本没有依法设立,没有设立的企业在1996年就取得产权证显然是虚假的材料,这是封头公司至今也没有将产权证登记在名下的另外一个原因。综上所述,封头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贵甫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旅顺某字第07000352号、0700035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原告没有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封头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旅顺某字第04101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4126.2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持有“旅顺某字第07000352号、07000353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封头公司却持有“旅顺某字第04101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4126.27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5600元,由原告负担。路友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

一、上诉人提起的是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而一审判决自行改变案件性质,以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由,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提举的房产证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没有房产证,却占有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三、被上诉人提举的土地证,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四、上诉人提举的(2009)旅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和撤诉申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土地证是登记在长城制造厂名下的“旅顺某字07000413号”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与案涉房屋无关。且大连市政府向辽宁省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也可证明,土地证所涉及的房屋与案涉房屋无关。

五、上诉人提举的大连规划局《关于终止路友交通机械公司行政复议案件的通知》可证明,案涉房屋于2010年9月30日重新恢复登记到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且被上诉人对行政复议答复书确认其土地与案涉房屋无关的决定亦没有提出质疑。

六、在行政复议中,大连市规划局对上诉人购买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证据进行了审查。旅顺口区村镇建设办公室、被上诉人均参加了复议。大连市规划局责令旅顺口区村镇建设办公室撤销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和房产证,将案涉房屋重新恢复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曾就上述证据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七、“旅顺某字第0410120号”土地登记档案可以推翻一审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长城制造厂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意见与封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封头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基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而买卖协议已经一、二审判决予以解除。上诉人虽在2012年对该判决提起再审,但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协议被解除,因其取得房屋的基础关系已经消灭,上诉人已不是案涉房屋的真正的所有人。

二、上诉人从未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并在2006年取得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根据(2008)旅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和(2009)大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给付对价购买了案涉房屋,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人状态不符,被上诉人才是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张贵甫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旅顺钢厂作为原告曾以刘建亮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2009年4月1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旅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旅顺钢厂与刘建亮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刘建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旅民初字第132号民事案件中,刘建亮辩称:“1999年5月12日,旅顺钢厂、刘建亮及长城镇政府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刘建亮于1999年付清了价款,旅顺钢厂于当年将房证办理到刘建亮名下。1999年12月,刘建亮将案涉厂房转让给路友公司。2000年4月25日,房屋所有权正式变更登记到路友公司名下……”本院(2009)大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查明:“1999年3月2日,在旅顺钢厂的主管部门旅顺口区长城镇政府的同意下,将其厂二期工程396.14平方米车库一处和104平方米的车辆修理间一处作价28万元转给周逢顺,用于抵顶拖欠周逢顺的工程款。1999年5月12日,旅顺钢厂与周逢顺签订还款协议,同时约定由旅顺钢厂代周逢顺对外转让。同日,在长城镇政府的同意下,旅顺钢厂与刘建亮签订协议,将抵给周逢顺的车库及车辆修理间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建亮。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标的房地产证照和过户手续旅顺钢厂负责办理,并于1999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并交给刘建亮……2000年4月25日,长城镇政府将案涉厂房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路友公司名下。庭审中,刘建亮主张其有与路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其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供。2001年3月9日,周逢顺与林某签订协议,案涉厂房作价20万元卖给林某。林某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旅顺立明机械厂,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注销。现案涉厂房为封头公司占有使用。该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案涉厂房的所有权证现由封头公司持有,所有权人仍为路友公司。”本院(2009)大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认为:“旅顺钢厂与刘建亮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该协议书应为有效。但刘建亮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旅顺钢厂也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即该协议自始未实际履行。在此期间,案外人周逢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并另行转让,现买方封头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数年,且以出让方式合法取得了房屋所在及周边土地。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目的已无法实现,旅顺钢厂主张解除《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作为原告曾以三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就同一案由、同一诉求提起诉讼,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旅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路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路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9)旅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路友公司称其在发回重审后撤诉。(2009)旅民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第十页载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亮称:“旅顺钢厂将该厂房卖给刘建亮,后刘建亮将该厂房卖给路友公司。”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8)旅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本院(2009)大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9)旅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09)旅民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2010)大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曾将案涉两处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现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案涉房屋,要求三被上诉人腾退租赁占用的案涉两处房屋。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供两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封头公司提供已生效的本院(2009)大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予以反驳。依据(2009)大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内容,刘建亮未向旅顺钢厂履行付款义务,旅顺钢厂也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该生效判决解除了刘建亮与旅顺钢厂之间就案涉两处房屋的买卖协议,即刘建亮取得案涉房屋的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存在,且其自始未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从何处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刘建亮在(2009)大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案件中称,其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但在该案件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在(2009)旅民初字第19号案件中曾自认其从刘建亮处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在本案的起诉状中又称从长城镇政府处购买,前后说法不一致。刘建亮系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其自称系上诉人的股东,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况且,如上所述,(2009)大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已解除了刘建亮与旅顺钢厂之间的买卖协议,刘建亮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上诉人从刘建亮处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说法存疑。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称从长城镇政府处购买一节,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称其将案涉厂房出租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占用案涉房屋,但关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一节,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如上诉人所述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占用多年,未付租金,上诉人却仅主张腾退房屋,不主张支付租金,与通常做法不相符。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一审判决的审理结果应予维持。但因案涉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否包含在被上诉人封头公司的“旅顺某字第04101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一审判决的理由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到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调取被上诉人封头公司系非法获取“旅顺某字第04101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如上所述,该土地证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调取。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路友交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