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88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林,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王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晓飞、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2、借款人:王林林。3、贷款本金:22万元,已归还0元,剩余22万元。4、贷款期限: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5、利率:月息8.89167‰,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2月15日结欠利息3950.38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3000元。特别约定:约定了送达地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王林林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220000元、逾期利息3950.38元(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王林林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林林承担。被告王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王林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林林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借款人王林林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950.38元(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王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支付代理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王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翁新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