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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221号

范登怀与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坤、姜安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登怀,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坤,姜安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7民初221号原告范登怀,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安芬,女,汉族,村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钟德贵(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翡翠山庄明珠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国庆(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正坤,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宁南县骑骡沟乡正坝村*组**号。现住宁南县宁府路桂城佳苑**号*栋*号。身份证号:5134271966********。委托代理人陈铖(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安顺,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登怀诉被告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坤、姜安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登怀于2016年6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登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范登怀负担。

审 判 长  李世强

审 判 员  陈 建

人民陪审员  杨小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