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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889号

曹×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8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传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于2016年3月1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青年沟东口社区医院门前路边,因打车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民警韩xx(男,56岁)赶到现场处理纠纷时,被告人曹×对民警韩xx进行殴打,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曹×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曹×已赔偿民警韩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自愿认罪,赔偿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