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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执255号

朱兴福与刘地峰欠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兴福,刘地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255号申请执行人朱兴福,男,生于1956年6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刘地峰,男,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朱兴福申请执行刘地峰其他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被执行人刘地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朱兴福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朱兴福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成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