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56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回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泉安路池店镇政府灯控路段时,与杜某驾驶的闽C×××××出租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杜某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丁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2.16mg/100ml。2016年5月31日,丁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洪窟六区路段被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丁某驾驶的机动车系逾期未年检车辆;案发后,丁某赔偿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丁某向本院预缴罚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谢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政罚款收据,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王燕芬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