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0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锋刚,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洪信,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锋刚与被告刘洪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德文,被告刘洪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夏东村村委主任,被告是村民。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未当选村委成员与家人到村委办公室闹事并将我打伤。伤后我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8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医疗费3837.46元、误工费976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30天)、护理费26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821.4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起因是我与家人到村委询问村委辞退我儿子刘富强的事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均有殴打行为;因原告殴打我妻子程德娥,我才动手打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责任;我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反诉称:案发当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欲离开,我拽住原告衣袖不让其走,原告转身朝我右肩膀打了一拳,因地滑我没有站稳摔倒在地,致我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727.75元。审理中,被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医疗费2070.88元、误工费2125.48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365天×60天)、护理费283.39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365天×8天)、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727.75元。
原告反诉辩称:我没有殴打过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锋刚系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村委主任,被告刘洪信系村民。2015年3月10日8时30分许,因原村委工作人员被告儿子刘富强被辞退,被告及家人到村委质问,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程德娥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欲离开,被告拽住原告衣袖阻拦,期间原告致被告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审理中,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表述不完整,双方系互殴。原告提交来源于搜狐视频网站名称为《山东省莱州市夏东村委主任恶霸打人事件》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原告被数人围攻,被告不停地推搡原告,原告被动防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程德娥被打之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洪军出庭作证。证人王洪军证明:案发当日,在村委办公室程德娥质问原告为何将其儿子刘富强辞退,期间程德娥走到原告跟前与原告争执,原告将程德娥拨拉倒地,之后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证人称不在现场不知情。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被告召集数人到村委闹事,原告有行为也是被动防卫,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案起因。被告提交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发原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党支部是党员的组织非自然人,没有对案件发生过程证明的可能性,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且村委工作人员的调动是村委会职权,不属于党支部职权。被告认为涉及村务事项党支部有权发言。被告提交由其代理人姜锡刚同时对村委委员王洪江、刘晓双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发原因。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询问笔录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及其妻子程德娥,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莱州市夏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复印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医药费花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公安机关)、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之损伤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半个月,主张误工时间为30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原告弟弟王风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情况,主张护理时间为8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期间未见过护理人员王风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单据8张,证明被告伤后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未加盖医院公章。被告认为门诊病历从来不加盖医院公章。被告提交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被告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明确具体花费明细。被告称其伤后到医院诊治来回花费100元,程德娥伤后住院由被告护理,期间被告从医院到家中取物品来回花费100元。被告主张误工费2125.48元,称其伤后未住院,但平时赶集卖衣服,因伤两个月未赶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护理费283.39元,称程德娥伤后住院由被告护理产生的费用。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称程德娥伤后住院治疗8天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原、被告责任比例作如下认定:
一、案发时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程德娥发生争执,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被告承认,故被告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村委主任,在处理事情时应当控制好情绪并冷静理性对待村民,原告在事发时情绪激动、现场处置不当,对事发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损害的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公安机关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拽住原告衣袖阻拦其离开,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打伤,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庭审中称未殴打过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致被告伤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对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被告阻拦原告离开,其行为对其损害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被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837.46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30天计误工费9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误工23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半个月及住院8天)计误工费74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8天护理费260元,被告对护理人员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本院对被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被告主张医疗费2070.88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对交通费花费有异议,被告称其因伤花费100元,护理程德娥花费100元,本案就被告主张护理程德娥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支持交通费100元。被告主张误工费2125.4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考虑被告于案发当日到医院门诊就诊,酌情支持误工1天计误工费33元。被告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该费用均因程德娥住院产生,应由程德娥另案主张,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费用共5294.46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5.57元(5294.46元×80%);本院支持被告的上述费用共2203.88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2.33元(2203.88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洪信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锋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5.5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锋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洪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2.33元。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13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109元。此款被告已交纳,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童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