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患有高血压被衡水市看守所暂缓羁押。2016年4月22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患有高血压被衡水市看守所暂缓羁押,同年1月30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丙。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袁某丙为南于林村的党支部委员,在工作中,曾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冲突,并导致互相谩骂。袁某丙祖父的坟在马某甲的承包地里,马某甲就授意二儿子马某乙把该坟平了,并种上了小麦。2015年11月12日,袁某丙和家人去上坟,见祖父的坟被平,就在原址堆起一个坟头,遭正在该地块干活的马某乙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没有人受伤。11月13日中午,马某甲和马某乙雇人种完小麦后,在家中请被雇的人吃饭时,马某丙来到马某甲家,说起昨天马某乙和袁某丙发生冲突的事,马某甲遂提议要再去把袁某丙祖父的坟平掉,随后,马某甲拿了一把砍树的砍刀,马某乙拿了一把铁锨,马某丙空着手,三人来到袁某丙的父亲袁某甲家,马某甲对袁某甲说袁某丙在村委会骂他了,所以不让袁某甲父亲的坟在他的承包地里了,随后把手中的砍刀拍在袁某甲的桌子上,让袁某甲立即去地里把坟头平掉,袁某甲不去,马某丙和马某甲就拽着袁某甲往外走,马某丙还踢了袁某甲两脚。见袁某甲不去,三人就去了袁某丙家。马某甲等三人到了袁某丙家院中,袁某丙从西屋出来,随即和走在前面的马某丙用拳头打了起来,马某甲见状,上前用手中的砍刀砍在了袁某丙的头上,袁某丙又和马某甲搂抱互殴。马某乙持铁锨拍袁某丙的后背,袁某丙就反手跟马某乙夺铁锨。袁某丙的妻子李某一手抱着七个月大的孩子,一手拉住马某甲,给马某甲跪下求其停下来,马某丙还不时从旁边用拳头打袁某丙。这时袁某乙赶到,抓住袁某丙和马某乙正在争夺的铁锨,让二人放手,袁某丙才找到机会逃掉。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丙头部损伤致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额部(发迹内)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左侧额部(发迹外)皮裂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投案自首。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共计61000元,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袁某丙陈述;证人李某、袁某乙、袁某甲、马某丁、马某戊、张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供述;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砍刀、铁锨照片;刑事谅解书;冀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提交的其与马某丙的住院病历,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视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认为三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铁锨一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丽爽
代理
审判员 董方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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