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5财保7号申请人叶发荣,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被申请人吴世姿,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被申请人吴世姿于2015年8月2日向申请人叶发荣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推托至今未还。为便于该案的审理与执行,申请人叶发荣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吴世姿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政和县(政房权证字第:2011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政国用(19xx)字第xxxxx号)房产的相当于价值792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叶发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世姿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政和县x(政房权证字第:2011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政国用(19xx)字第xxxxx号)房产的相当于价值792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对申请人叶发荣、李佐银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政和县(政房西门晒谷坪xxx)、福建省政和城关西大街环岛(政国用(xxx)字第xxxxx号)房产的相当于价值792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申请人叶发荣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荣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灵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