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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986号

龚林方与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林方,徐华,沈伟达,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986号

原告:龚林方,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张斌飞,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华,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严义廷(实习),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村民委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2661985-7。

法定代表人:沈伟达,执行董事。

第三人:沈伟达,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住海宁市。

原告龚林方与被告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振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日,本院准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2个月。2015年9月29日,因发现本案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形,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6年2月5日,因海宁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故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追加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沈伟达为本案第三人,2016年3月12日,本院准许各方当事人再次自行和解1个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林方委托代理人陈卫延,被告徐华委托代理人金虎良、严义廷,第三人沈伟达即第三人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林方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9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及沈伟达作连带责任担保,几天后,原告从沈伟达处获悉上述借款已清偿。2014年3月,原告接到被告以上述借款仅归还过300000元为由起诉原告,向原告追索尚余借款600000元的保证责任的(2014)嘉海商初字第430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副本,同年4月,原告申请追加了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和沈伟达为该案共同被告。因该案承办法官和原告均无法联系到沈伟达,被告又坚持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和沈伟达仅归还过300000元,余款600000元未还,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协商,达成了2014年6月7日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给付了被告300000元,被告撤回了在(2014)嘉海商初字第430号案件中对原告的起诉,(2014)嘉海商初字第430号案件最终如何结案,原告至今未知。前不久,原告从沈伟达处了解到上述900000元借款其实已经在借款当天即归还,被告以前的起诉错误,沈伟达还向原告提供了已经归还款项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完全是在重大误解(以为借款人尚欠600000元未还)的情况下所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依据该《协议》于2014年7月4日给付被告的300000元,属于被告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达成的《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2、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费用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为: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徐华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个整体,原告不能撤销部分条款,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沈伟达共同答辩称,900000元欠款早已经还清。原告龚林方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90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2014)嘉海商初字第430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申请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针对9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0元的担保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申请追加了本案两位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也证明被告是光明正大地,当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了两位第三人为(2014)嘉海商初字第430号案件的被告。第三人无异议。3、协议、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7日,因无法联系到两位第三人,在被告确认900000元仅归还过300000元的情况下,原、被告就9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0元的担保责任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1份,后原告根据前述协议,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偿付了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并不仅仅针对900000元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对两位第三人提供的所有担保签订的总的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代理人起草的,而且据被告了解,当时原告是可以联系到第三人沈伟达的。第三人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4、(2014)嘉海商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前述涉及900000元借条的案件中,由于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撤回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5、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的900000元借款,第三人沈伟达在当天就已经归还900000元,故被告起诉9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0元是不成立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902070元中的602070元是沈伟达归还以前的借款,300000元是归还2012年12月19日的900000元借款,所以该9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600000元。第三人无异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徐华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2014)嘉海商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原告偿付了300000元之后,被告在该案中变更了诉讼请求;2、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确认的,所以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庭审时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调解是错误的,而且原告本来是想对该案提起申诉的,后来因为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原告已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无权提起申诉,所以才导致了本案的起诉。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之前是不清楚的;该案2014年8月26日开庭的那天,第三人带了两份银行对账单到法庭,一份是借的凭据,一份是还的凭据,第三人本来是想把事情说清楚的,当时被告代理人告诉第三人让第三人承担300000元,第三人认为反正债务已经有一千多万了,也不在乎多300000元,就让被告分一点财产好了,而且原告和被告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也付了300000元,所以后来第三人就签了调解协议。第三人沈伟达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8时50分02秒,被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沈伟达转账900000元,当天下午的16时34分20秒,第三人沈伟达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0207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沈伟达提供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向徐华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龚林方及沈伟达作连带责任担保,当日8时50分02秒,徐华向沈伟达银行转账9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16时34分20秒,沈伟达向徐华网银转账902070元。2014年3月,徐华以前述“借条”为依据起诉至本院,向龚林方追索其中6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受理该案件的案号为(2014)嘉海商初字第430号,同年4月该案件追加了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和沈伟达为共同被告。2014年6月7日,龚林方与徐华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一、截止2014年5月20日止,徐华同意由龚林方为沈伟达、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按50万元(本息)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由龚林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七天内支付30万元给徐华;付款之日,徐华申请撤回对龚林方(2014)嘉海商初字第430号的起诉。

二、在沈伟达、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经法院拍卖等处置后,徐华所得款项达到20万元的,龚林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对不足本息20万元的部分,龚林方仍有义务代偿,徐华有权向龚林方追偿。

三、除本协议外,徐华与龚林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徐华与沈伟达、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任何经济关系及权利主张与龚林方无关。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2014年7月4日,龚林方向徐华汇款300000元;同年8月8日,本院以(2014)嘉海商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徐华撤回对龚林方的起诉;同年8月26日,本院的(2014)嘉海商初字第430号案件调解结案,调解协议载明:“一、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应归还徐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2000元,合计400000元。此款,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

二、沈伟达对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沈伟达于2012年12月19日16时34分20秒向被告网银转账的902070元,是否用于归还被告于当天8时50分02秒出借的9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2012年12月19日“借条”中第三人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借的900000元,已经于当天下午连本带息归还。被告认为,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很多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沈伟达当天支付给被告的902070元并不能证明是还清了当天的9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借条”中,第三人海宁市深达油墨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借的900000元,已于当天由第三人沈伟达还清。理由是:1、资金金额对应,收款还款为同一人沈伟达。2012年12月19日“借条”中出借的款项,被告转给了第三人沈伟达,第三人沈伟达于当天下午又转给了被告902070元,根据“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其中的2070元可认定为利息。2、被告未能提出反证。至本案辩论终结,被告也未能提供2012年12月19日16时34分20秒第三人沈伟达向被告网银转账的902070元,是用于归还被告其他借款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为已经归还的款项再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形成的《协议》,系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该《协议》的条款共有4条,其中后2条是基于前2条才形成,没有了前2条,后2条成立的基础灭失,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前2条的请求实质上已经与撤销《协议》无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前2条的请求,视为撤销《协议》的请求并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被告作为2012年12月19日“借条”中的出借人,应当对款项是否已经还清明知,故其在已经还清的情况下又要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龚林方与被告徐华于2014年6月7日达成的《协议》。

二、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林方3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龚林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龚林方负担2050元,被告徐华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振宇

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

人民陪审员  徐浩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