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81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孙鸿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卉,该局法制宣传科科长。被执行人射阳县耦耕食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耦耕乡。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射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卉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射阳县耦耕食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射阳县耦耕食品站在从事生猪屠宰项目过程中,配套建设的屠宰废水处理设施已不能正常使用,大部分废水直接排入屠宰车间西侧农田小沟,屠宰废水排放未达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射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废水治理设施正常使用,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处30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射阳县耦耕食品站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射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射阳县耦耕食品站的上述违法行为,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射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凯卫
审 判 员 滕长明
代理
审判员 丁 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寇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