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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162号

原审被告人申XX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XX,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襄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XX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申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对被告人申XX的受贿所得1949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后,原审被告人申XX不服上诉称:

一、上诉人没有索贿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索贿,与事实不符。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5000元,其用途和去向系出租车的制作和设计,不构成犯罪。故原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XX犯受贿罪和贪污罪一案,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且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颁布施行。故重审时应根据本案事实并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作出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发回襄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冠晋

审判员  史 蕾

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魏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