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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4469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与高国年、姜书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高国年,姜书风,王松达,华聪叶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4469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马潭南路*******号(单号)。

负责人:孙树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罗帅,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雪勇,系原告员工。

被告:高国年,农民。

被告:姜书风,农民。

被告:王松达,农民。

被告:华聪叶,农民。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高国年、姜书风、王松达、华聪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高国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1808.6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357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姜书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王松达、华聪叶对上述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国年、王松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6207GA20130157《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和3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被告高国年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高国年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贷款利率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不分段计息;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提前到期及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对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王松达华聪叶自愿为被告高国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增加而实际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姜书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高国年与原告依编号为06207GA20130157《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华聪叶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一份,承诺因被告王松达为被告高国年与原告依编号为06207GA20130157《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华聪叶作为被告王松达的配偶同意向原告提供上述担保,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12月26日,被告高国年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双方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69048%,逾期利率为11.53572%,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届还款期,被告高国年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支付剩余利息1808.61元。被告姜书风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松达、华聪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年、姜书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808.6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3572%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王松达、华聪叶对被告高国年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松达、华聪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国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3.50元,由被告高国年、姜书风、王松达、华聪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海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