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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905号

台某某、赵秀芳与赵文广、赵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台某某,赵秀芳,赵文广,赵爱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905号原告台某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秀芳(系台某某之母),农民。原告赵秀芳,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文广,男,汉族,农民。被告赵爱林,男,汉族,农民。

原告台某某、赵秀芳与被告赵文广、赵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某、赵秀芳,被告赵文广、赵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某、赵秀芳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赵文广驾驶无牌三轮车沿秦州区皂郊镇闫家河大队卓家坪村乡村水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一弯道处时,由于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员台某某、赵秀芳受伤,由于被告多次联系不上,无法协商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台某某的医疗费43.19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2763.19元;赔偿赵秀芳的医疗费1073.7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共计16173.7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赵文广、赵爱林辩称,这次事故伤的人太多了,医疗费我已全部支付,再无能力承担,现只愿意给原告把病看好,其余不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8时30分,被告赵文广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区皂郊镇闫家河大队卓家坪村乡村水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一弯道处时,由于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乘员万瑞花、赵秀芳、台某某、罗永平、康小霞、高会琴、谢玉平、张建英、田亚利甩出,造成以上九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台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留院观察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9499.54元,全部由被告赵爱林支付,后又花去复查费43.19元,由其母赵秀芳支付;原告赵秀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留院观察10天,花去医疗费5874.76元,全部由赵爱林支付,后又花去复查费1073.77元,由赵秀芳支付。原告台某某系学生,受伤后主要由其姨赵芳会护理,赵芳会系农民;原告赵秀芳系农民,受伤后主要由其夫台海明护理,台海明系农民。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台某某的医疗费43.19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2763.19元;赔偿赵秀芳的医疗费1073.7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共计16173.7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二原告系给被告赵爱林干活后,赵爱林让其子赵文广无证驾驶赵爱林所有的无牌三轮车送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文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赵文广负全部责任,台某某、赵秀芳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台某某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赵秀芳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62050220152214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爱林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在卷佐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台某某造成的全部合法损失有:医疗费43.19元(不含被告赵爱林已支付的9499.54元);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留院观察12天(原告诉请),计4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留院观察12天,计240元;护理费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每天87.50元计算12天,计1050元,计1813.19元;原告赵秀芳的全部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073.77元(不含被告赵爱林已支付的5874.76元);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留院观察10天,计4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留院观察10天,计200元;误工费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每天87.50元计算30天,计2625元;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0天,计875元;以上共计5173.77元。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告赵文广、赵爱林辩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广、赵爱林连带赔偿原告台某某的医疗费43.19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50元,计1813.19元(不含被告赵爱林已支付的9499.54元);二、被告赵文广、赵爱林连带赔偿原告赵秀芳医疗费1073.7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875元,以上共计5173.77元(不含被告赵爱林已支付的5874.76元)。

三、驳回原告台某某、赵秀芳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赵秀芳负担86元,由被告赵文广、赵爱林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存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