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720-8。代表人丁东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兆润、林旭,系该行职员。被告王巧丽,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长云,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廷冬,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王丽仙,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商贸街6号11幢3-H号,组织机构代码68938075-1。法定代表人缪鹏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王巧丽、林长云、王廷冬、王丽仙、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兆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丽、林长云、王廷冬、王丽仙、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蕉城支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王巧丽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编号为350686308-9430-2015020600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76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期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被告王巧丽于2015年8月4日支用17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年利率为6.7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王巧丽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廷冬、王丽仙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11幢4层401、402室的房地产作为被告王巧丽本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并于2015年7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巧丽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24号东海阳光嘉园5幢203号的房地产作为被告王巧丽本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万元,并于2015年7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祥源公司为被告王巧丽以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宁德分行依约于2015年8月4日支付176万元贷款至被告王巧丽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王巧丽自2016年1月份起未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巧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18257.56元、罚息69.88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巧丽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祥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巧丽偿还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巧丽、林长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长云应当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廷冬、王丽仙、王巧丽以其自有房产为本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祥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巧丽、林长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6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为18257.56元、罚息为69.8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祥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登记于被告王廷冬、王丽仙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11幢4层401、402室及登记于被告王巧丽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24号东海阳光嘉园5幢203号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以上全部债务。被告王巧丽、林长云、王廷冬、王丽仙、祥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日,建行宁德分行和被告王巧丽、王廷冬、王丽仙、祥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350686308-9430-2015020600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向被告王巧丽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76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本合同项下不启用通贷账户;被告王巧丽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若被告王巧丽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建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巧丽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王巧丽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宁德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建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王巧丽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建行宁德分行授权原告办理贷后变更与服务事项,包含但不限于提前还款、逾期催收、变更还款账号、变更还款方式、缩短贷款期限、诉讼等业务。2.被告祥源公司为被告王巧丽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6万元整及相关利息费用,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被告王巧丽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巧丽应向建行宁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被告王廷冬、王丽仙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11幢4层401、402室的房地产为被告王巧丽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万元整及相关利息费用,并于2015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巧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24号东海阳光嘉园5幢203号的房地产为其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万元整及相关利息费用,并于2015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被告王巧丽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巧丽应向建行宁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2015年8月4日,被告王巧丽向建行宁德分行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被告王巧丽向建行宁德分行申请支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7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79%,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起息日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2015年8月4日,建行宁德分行向被告王巧丽发放贷款176万元。被告王巧丽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6日,被告王巧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683.14元及利息15757.69元、罚息89.18元。5.被告王巧丽与林长云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巧丽、林长云、王廷冬、王丽仙、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王巧丽、王廷冬、王丽仙、祥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将贷款发放后的权利义务授予原告行使,原告由此承受建行宁德分行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为本案适格主体。建行宁德分行依约向被告王巧丽发放贷款176万元后,被告王巧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巧丽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巧丽、林长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祥源公司为被告王巧丽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未超出其保证责任最高限额,被告祥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巧丽、林长云追偿。被告王廷冬、王丽仙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11幢4层401、402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巧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24号东海阳光嘉园5幢20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王廷冬、王丽仙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11幢4层401、402室的房地产在7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王巧丽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24号东海阳光嘉园5幢203号的房地产在18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巧丽、林长云、王廷冬、王丽仙、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巧丽、林长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683.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人民币15846.8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王巧丽、林长云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廷冬、王丽仙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11幢4层401、4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7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王巧丽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24号东海阳光嘉园5幢20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8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5元,减半收取10403元,由被告王巧丽、林长云、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廷冬、王丽仙在4095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雷丽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芳苓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