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514号
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君。
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盛林,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敦化市。
被告:高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敦化市。
被告:金京华,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盛林、高阳、金京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任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存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