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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344号

刘迎迎与李兆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迎迎,李兆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344号

原告:刘迎迎,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兆禄,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连明,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被告之父。

原告刘迎迎与被告李兆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迎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强、被告李兆禄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李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迎迎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焊工工作,每日工资2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南大港四分场闫四辈炼油厂工作时因施工砖墙塌陷摔断左腿,原告入住南大港医院骨科手术治疗,被告垫付医药费,医药费中的1000元由原告支付,医药费票据在被告处。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应认定为被告雇佣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08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兆禄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的时效,原告是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应从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现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过错包括:1、自身体型较胖,身体沉重;2、不听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不听从其他工友的劝告,一意孤行的登高作业;3、原告不具备焊工从业资格,其自身存在过错;4、事发时塌陷的围墙并未干透,作为一名智力正常的自然人对于墙体未干透情况下,墙体的承重力是非常弱的这一情况,容易出现墙体倒塌这一情况,原告应能预料到,而原告疏忽大意,不听从安排,登高作业致自己摔伤。综上四点原告的受伤与其自身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应承担责任。

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如原告诉状中所述,该部分费用如超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应返还被告;

四、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据了解,其已从保险公司获得部分赔偿,被告如赔偿原告的话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其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兆禄雇佣原告刘迎迎在河北省沧州南大港管理区四分场闫四辈炼油厂从事焊工作业。2014年11月18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迎迎与工人刘猛在登高作业时,因支撑二人的墙体未干发生坍塌,导致原告刘迎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经沧州市南大港医院诊断,原告刘迎迎左股骨干骨折,头面部、颈部、胸部、腰部外伤,经治疗原告刘迎迎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2016年4月5日原告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6日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黄劳人仲案(2016)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迎迎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迎迎于2014年11月18日受伤,致使左股骨干骨折,当即送往沧州市南大港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迎迎所受之伤属明显伤势,且受伤之时便即刻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刘迎迎的所受损害的诉讼时效应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算,计算期间应为一年。至原告在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已达一年零五个月之久,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原告以其已于2016年4月5日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主张其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但其提起劳动仲裁之时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迎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刘迎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军

审 判 员  许淑月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