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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726号

吕桂云与曹耀鲁图、陈那布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桂云,曹耀鲁图,陈那布其,龚巴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7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桂云,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耀鲁图,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那布其,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巴图,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吕桂云因与被上诉人曹耀鲁图、陈那布其、龚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苏牙、陈那布其系夫妻关系。

原告吕桂云诉称:被告陈那布其于2012年4月20日向其借款18200元,被告龚巴图是保证人,被告陈那布其、龚巴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陈那布其在借款人处签上了”宝苏牙”字样。庭审中,被告宝苏牙、陈那布其对于借款一事不认可,且被告陈那布其辩称借据上借款人处的”宝苏牙”字样不是其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所捺(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为证)。原告吕桂云、被告宝苏牙、陈那布其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据上的”宝苏牙”的字样是否是陈那布其所签以及”宝苏牙”签名上的指纹是否是陈那布其所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京正(2015)痕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京正(2015)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的借据借款人处的”宝苏牙”不是被告陈那布其所写,借据借款人部位”宝苏牙”字迹上的指纹不是被告陈那布其所捺(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为证)。原告吕桂云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宝苏牙、陈那布其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枚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宝苏牙、陈那布其从其借款18200元的事实不存在,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宝苏牙”字样和”宝苏牙”字样上的手印经鉴定都不是原告陈述的陈那布其所形成的,原告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宝苏牙、陈那布其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宝苏牙、陈那布其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宝苏牙、陈那布其未签字而不成立,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龚巴图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桂云对被告宝苏牙、陈那布其、龚巴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吕桂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陈那布其与宝苏牙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龚巴图是宝苏牙的亲姐夫。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陈那布其和龚巴图到我家借款18200元,约定利息2分,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陈那布其是宝苏牙的妻子,陈那布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写了宝苏牙的名字,被上诉人龚巴图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名。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庭审中,龚巴图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是,由于陈那布其否认签写了宝苏牙的名字,一审法院不顾及当事人的陈述,建议当事人启动文字鉴定程序,由于我本人对司法鉴定程序不了解,就按照承办人的安排签字要求了鉴定,在此过程中,陈那布其在他人指导下,提供的检验文字样本做了精心练习,陈那布其改变字体的大小及书写速度,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认定我没有证据证明陈那布其、宝苏牙夫妻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我提交的借据、担保人龚巴图作为本案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明确了借款的事实,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错误,因为,我的主合同有效,龚巴图作为当事人,又是宝苏牙的亲姐夫,当庭陈述认可借款事实,引用此款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我没有提交债权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是错误的,我已经提交了借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我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我提交了借据,也有龚巴图的陈述,内容是”我和陈那布其一起去的原告家,宝苏牙没去,借据上是我的签名和陈那布其签的宝苏牙名字,办完手续后我回家了,陈那布其回她娘家了”,还有我本人陈述,都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足以反驳陈那布其的抗辩理由,相反,陈那布其否认借款的事实,只是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单一,一审法院对龚巴图的陈述置之不理,此案两次开庭我都提供了证据,即借据和龚巴图的陈述,一审法院只是将对上诉人不利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顾及其他证据,只是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龚巴图作为本案的关键性主体,应当到庭而没有到庭,影响本案的事实,缺席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耀鲁图、陈那布其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龚巴图辩称借据上宝苏牙的签字我认为是真实的,没还上利息,续的合同,我是一般担保,我认为宝苏牙夫妻有向吕桂云借款。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与宝苏牙、龚巴图电话录音光盘四份,证明陈那布其去过上诉人家还利息。被上诉人曹耀鲁图对第一份吕桂云与宝苏牙2015年12月30日的录音质证认为电话录音中我说的是事实,被上诉人陈那布其质证认为没有借过钱,被上诉人龚巴图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曹耀鲁图对第二份吕桂云与宝苏牙2015年12月30日的录音光盘质证认为该份电话录音没有意义,被上诉人陈那布其质证认为与宝苏牙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龚巴图质证认为对录音中许庭长说的内容有异议,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曹耀鲁图对第三份吕桂云与龚巴图2015年12月27日的录音光盘质证认为该份录音证明不了什么问题,龚巴图去没去法院没有意义,鉴定结论已经出来了,被上诉人陈那布其质证认为与宝苏牙意见一致,我没去吕桂云家借过钱,被上诉人龚巴图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曹耀鲁图对吕桂云与宝苏牙2016年1月3日录音光盘质证认为不认可录音中吕桂云的话,取指纹与笔迹的时候吕桂云一直在场,被上诉人陈那布其质证认为与宝苏牙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龚巴图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与被上诉人宝苏牙、龚巴图的录音光盘内容大多为上诉人本人的个人陈述,被上诉人宝苏牙、龚巴图在录音中也没有认可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四份录音光盘不能证明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借据上”宝苏牙”字样和”宝苏牙”字样上的手印经鉴定不是被上诉人陈那布其所形成,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0元,由上诉人吕桂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雁北

审 判 员  王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