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穆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李士良,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姜文华,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张永岚,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姜文华,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裴德友,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鲁兆波,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扬,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士良、张永岚与被告裴德友、鲁兆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良、张永岚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李士良向被告鲁兆波借款300万元。此款随后转付给被告裴德友使用,被告裴德友承诺由其按期偿还本息。2014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裴德友无力偿还本金,原告李士良为了偿还此款,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让被告裴德友在穆棱市下城子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此笔贷款以后即由被告裴德友偿还),用于偿还自己借被告鲁兆波的300万元欠款,并让被告裴德友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此款仅用于偿还原告李士良欠鲁兆波的借款。2014年7月7日,贷款当天就将300万元直接汇到被告鲁兆波指定账户。第二天,原告李士良电话问被告鲁兆波被告裴德友是支付给他,被告鲁兆波说给了,还差点利息,就算了吧,都挺难的,并说路过下城子时把欠条给拿过来,但以后就忘了再要借据。直至2015年3月,接到被告鲁兆波起诉再未打电话找过原告李士良催要借款。2015年4月,被告鲁兆波在穆棱法庭起诉被告裴德友在2013年10月向其借款350万元,法庭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鲁兆波认为被告裴德友已没有偿还能力,故意将原告还他的300万元说成是被告裴德友偿还借他的350万元中的300万元。被告裴德友在法庭调解时,未表明自己汇给被告鲁兆波的300万元是原告李士良偿还的借款,穆棱法庭据此作出了(2015)穆穆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1日,原告李士良,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被告鲁兆波起诉欠款300万元开庭时,才看见此份民事调解书,得知自己偿还的300万元欠款,被被告鲁兆波认定为被告裴德友偿还300万元欠款。原告李士良偿还完300万元借款后,无形当中又多欠了300万元欠款,个人信用和权益受到极大侵害。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本院依法撤销本院(2015)穆穆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由二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是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实体条件之二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而其中的民事权益不包括普通债权,二名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本院2015年5月14日穆穆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主文是“一、被告裴德友、戴芳丽给付原告鲁兆波借款本金50万元,此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2213元,减半收取6107元,由被告裴德友、戴芳丽负担。”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债权不是普通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也就是说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因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士良、张永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满
审判员 姜英玉
审判员 闫俊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