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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512号

侯艳娟、何杰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韦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侯艳娟,何杰龙,何某,韦洪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5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覃,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薇旎,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艳娟,农民。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杰龙,农民。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侯艳娟,系被上诉人何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何杰龙,系被上诉人何某父亲。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清干,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韦洪兵,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祝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燕华、

代理

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覃、韦薇旎,被上诉人侯艳娟、何杰龙以及侯艳娟、何杰龙、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清干,一审被告韦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韦洪兵驾驶粤T×××××号牌普通小型轿车由坡峨街往板坡方向行驶,行至花香-坡峨线11KM+890M处时,该车驶往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侯艳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侯艳娟及其搭载的女儿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艳娟、何某当日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侯艳娟在该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2015年7月31日)剖宫产下一男婴,男婴存活11天后于2015年8月11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新生儿败血症、早产死亡。侯艳娟经该院诊断为:1、胎盘早剥;2、疤痕子宫;3、孕4产2孕27周剖宫产;4、壹早产活男婴,骶右前位;5、右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并右肾积水;6、××性淋巴结;7、低钾血症。侯艳娟之子经该院诊断为:1、早产儿;2、极低出生体重儿;3、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4、新生儿败血症;5、××?6、新生儿肺出血;7、××;8、早产儿贫血;9、新生儿轻度窒息;10、××?11、呼吸衰竭;12、低钙血症。侯艳娟、何某及早产的男婴因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45402.37元,被告韦洪兵垫付32000元。2015年8月17日,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洪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艳娟无事故责任。被告韦洪兵为粤T×××××号牌普通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二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何杰龙与原告侯艳娟系夫妻关系。因赔偿问题未果,何杰龙、侯艳娟、何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224.37元,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原告何杰龙、侯艳娟的新生儿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问题。被告韦洪兵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侯艳娟发生碰撞,造成侯艳娟受伤,侯艳娟受伤当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胎盘早剥和行孕27周剖宫产手术并产下一活男婴,男婴经医院诊断为:1、早产儿;2、极低出生体重儿;3、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4、新生儿败血症;5、××?6、新生儿肺出血;7、××;8、早产儿贫血;9、新生儿轻度窒息;10、××?11、呼吸衰竭;12、低钙血症。男婴经抢救无效,因呼吸、循环衰竭,××、新生儿败血症、早产死亡。从兰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侯艳娟及侯艳娟之子的《疾病证明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内容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侯艳娟胎盘早剥而早产,新生儿又因早产死亡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优势,故认定侯艳娟之子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原告索赔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一审法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侯艳娟、何某、侯艳娟胎儿(出生后为民事权利能力人,下称新生儿)受伤,被告对何某支出的医疗费977元(364.5+612.5)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侯艳娟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住院检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3859元没有异议,亦予以确认。被告对侯艳娟出院后于2015年8月21日和9月14日共产生的四笔医疗费1501.52元有异议,认为该四笔费用无病历等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该四笔费用系侯艳娟到产科作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故对侯艳娟的医疗费确认为15360.52元;被告对侯艳娟新生儿的检查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认为,侯艳娟新生儿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新生儿因出生、治疗产生的费用也应得到支持,该新生儿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有效合法票据佐证,故确认该新生儿的医疗费为29064.85元(27632.45+1432.4)。上述医疗费用有不同的权利请求人,但鉴于原告何杰龙与原告侯艳娟系夫妻关系,均系原告何某和新生儿的监护人,因此,概括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540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表明,本案原告侯艳娟住院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8月7日,住院天数计11天;侯艳娟新生儿住院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至8月11日,住院天数计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该项损失,小计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侯艳娟及其新生儿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为标准,各以住院11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分别向被告索赔住院期间护理费8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侯艳娟及其新生儿该项损失数额为1628元(814×2)。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为标准,按住院11天加产假94天共计105天计算,向被告索赔误工费7770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原告侯艳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全休产假。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性基本产假为98天,侯艳娟按94天计算产假并索赔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其误工费为7770元。5、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侯艳娟胎盘早剥而早产,新生儿存活11天后因早产死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侯艳娟和原告何杰龙作为新生儿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于新生儿死亡后以赔偿权利人身份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当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新生儿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何杰龙和侯艳娟的新生儿丧葬费计算为3904元/月×6月=2342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50元,并提交相关加油发票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显示的加油日期虽与其治疗或出院时间不相对应,但原告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及出院后复检均有医院收据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多次往返东兰至金城江之间,支出250元交通费符合情理,予以确认。8、财物损失。原告侯艳娟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坏,出院后支出车辆修理费1250元,并提交相关修理费发票加以证明。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财物受损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杰龙和侯艳娟新生儿因本案交通事故早产死亡,势必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请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43224.37元,其中医疗费为454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护理费为1628元、误工费为7770元、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为250元、财物损失为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三、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问题。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洪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侯艳娟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侯艳娟孕期内无证驾驶无牌的车辆上路行驶,把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的状态中,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流产,侯艳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侯艳娟存在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粤T×××××号牌普通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韦洪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50元,共计12125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121974.37元(243224.37-121250),由有过错的被告韦洪兵予以赔偿。因被告韦洪兵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又为其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代被告韦洪兵对交强险赔偿之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3224.37元。又因被告韦洪兵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2000元,该部分赔偿应予扣减,由保险公司另行向被告韦洪兵赔偿,故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1122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艳娟、何杰龙、何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3224.3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侯艳娟、何杰龙、何某人民币211224.37元,支付被告韦洪兵垫付的费用32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艳娟、何杰龙、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原告侯艳娟、何杰龙、何某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453元。一审判决后,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侯艳娟儿子早产死亡的所有损失,上诉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侯艳娟和何某的相关损失,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其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侯艳娟之子的死亡后果的产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侯艳娟之子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直接采用东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为侯艳娟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交警已经认定侯艳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由此可知,侯艳娟虽然并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违法行为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上诉人认为侯艳娟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侯艳娟、何杰龙、何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侯艳娟之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一审法院采用证据准确,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给予确认。另查明,东兰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中查明:当事人侯艳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侯艳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2、侯艳娟的新生早产儿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侯艳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侯艳娟在事发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

本院认为,侯艳娟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侯艳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

本院认为侯艳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洪兵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侯艳娟在事故中无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上诉主张侯艳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侯艳娟的新生早产儿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2015年7月28日事发时,侯艳娟已怀有近27周身孕,事故发生后即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产科住院治疗,并于7月31日进行剖宫产手术,生育一男婴。婴儿出生后经诊断:1、早产儿;2、低出生体重儿;3、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4、新生儿轻度窒息;5、呼吸衰竭。因医治无效,婴儿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

本院认为,按照一般医学常识,36周之后出生的婴儿才为足月,本案侯艳娟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腹中胎儿因此未满28周即出生,此时婴儿的身体器官尚未发育完全,医院也诊断为早产和低出生体重儿,故

本院认为侯艳娟的新生早产儿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上诉称侯艳娟早产与本案事故无关,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1、如前所述,侯艳娟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由侯艳娟承担20%责任,韦洪兵承担80%责任较为恰当。2、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243224.37元(其中医疗费为454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护理费为1628元、误工费为7770元、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为250元、财物损失为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5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不足部分121974.37元(243224.37元-121250元),因韦洪兵承担事故80%的责任,故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97579.5元(121974.37元×80%=97579.5元),扣除韦洪兵已支付的32000元,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还应赔偿65579.5元。综上所述,一审划分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侯艳娟、何杰龙、何某1212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侯艳娟、何杰龙、何某65579.5元。对于一审被告韦洪兵已垫付的3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给一审被告韦洪兵。一审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被上诉人侯艳娟、何杰龙、何某共同负担508.6元,一审被告韦洪兵负担20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余款948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侯艳娟、何杰龙、何某共同负担94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郑燕华

代理

审判员  黄忠任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