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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06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福康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建中,王志安,张素芳,常艳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20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李延宽。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被告王建中。被告王志安。被告张素芳。被告常艳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建中、王志安、张素芳、常艳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9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建中、王志安、张素芳、常艳美在银行的存款9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淑通

审判员  刘明河

审判员  孙作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谭杰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