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翁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丙,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翁某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丁,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翁某乙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戊,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翁某乙长子暨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建峰、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1021.4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85026.86元:医疗费人民币340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3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8.59元/天3天=人民币445.77元、死亡赔偿金33275元/年18年=人民币59895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1020.5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住宿、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80%,即人民币532021.49元,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000元)。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志玲、代理检察员张冬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翁某丙、翁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戊、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金煌到庭参加诉讼。全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由莆田市区往荔城区北高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度卫生院路口路段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翁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翁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翁某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之后随120救护车一起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同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传唤到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翁某乙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003.09元。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与被告人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戊、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5号《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1005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本院(2010)荔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火化证,出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害人翁某乙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公安机关已依法认定该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并依法认定被害人翁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翁某乙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参与抢救伤者,并在公安机关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垫付赔偿款人民币21000元,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请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003.09元,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天=人民币30元;营养费人民币3400元;护理费人民币96.18元/天3天=288.54元(按照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人民币27117.5元;因被害人翁某乙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其居住地属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3275元/年18年=人民币598950元;请求赔偿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共人民币1万元偏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认定为人民币8000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1020.5元,因被害人翁某乙已年满62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生前具有抚养他人的经济收入,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0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营养费人民币3400元、护理费288.5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9895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1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671789.13元。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未投保强制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2万元+(671789.13-120000)80%=561431.3元(被告人杨某某已经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1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翁某乙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四万零四百三十一元三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宇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