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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590号

吴义乾,张云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云胜,吴义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5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胜,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义乾,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511203197603252999,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三角凼村3组7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云胜、吴义乾因吴义菊与被害人刁志勇发生口角,前往重庆市万州区福斯德广场水货餐厅对刁志勇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云胜、吴义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义乾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云胜、吴义乾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张云胜、吴义乾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吴义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纯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邓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