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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298号

傅启伦与闵爱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启伦,闵爱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298号原告傅启伦。被告闵爱东。

原告傅启伦诉被告闵爱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启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启伦诉称:被告闵爱东从原告处购买电器,共欠款8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还款2000元后,余款6000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元。被告闵爱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闵爱东从原告傅启伦处购买价值8000的电视机以及电冰箱,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傅启伦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空调贰台电视机叁台金额捌仟元整今欠人闵爱东2014年8月1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剩余6000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傅启伦主张被告闵爱东欠其电器款6000元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闵爱东欠原告傅启伦电器款6000元。被告闵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闵爱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启伦电器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闵爱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葛 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