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3424号
原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龙门路7号。
负责人:朱文哲。
委托代理人:成华英,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建威。
原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吕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成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起诉称:被告吕建威系原告村村民,2004年11月18日,被告吕建威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村的老年协会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吕建威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1日,中共永康市龙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严格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本帐核算的通知》规定:村老人协会借款全部收回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吕建威仅支付到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19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960元(此利息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其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吕建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04年11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吕建威向桥一村老人协会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六个月,利随本清的事实。2、2015年9月1日中国永康市龙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严格实行集体经济组织一本帐核算的通知》一份、《证明》原件三份,欲证明村老人协会的借款全部收回由经济合作社所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6年1月18日催款通知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三张、2014年12月30日自制手抄桥一村老年协会借款人确认表一份,欲证明吕建威先后共向村老人协会借款共计15万元并由吕建威签字确认,吕建威按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建威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建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8日被告吕建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老年协会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利随本清。被告吕建威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经催讨,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另查明,2015年9月1日,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老年协会将其所有的财产权益由原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
本院认为,被告吕建威向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老年协会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老年协会将其所有的财产权益由原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故原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可向被告吕建威主张权利。被告吕建威尚欠原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吕建威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建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建威归还原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建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建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飞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