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15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他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难以沟通交流,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两人自结婚至今一直未共同生活,现认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所以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彩礼49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她与原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后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现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薛海才、韩奕给付被告李某某49000元彩礼,该49000元彩礼由被告李某某之父李建帮代收。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两人至今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49000元。被告李某某认为两人还有���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并当庭否认曾收到原告赵某某给付的49000元彩礼,亦不同意返还。双方各持己见,案件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进行婚姻登记后并未共同生活,长期分居,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故发生矛盾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因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所以对原告赵某某所给付的彩礼49000元,被告李某某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49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