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237号
原告:张鹏,男,现年57岁,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张韶泽,男,现年54岁,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高金娥,女,现年53岁,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杨明霞,女,现年46岁,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刘伯才,男,现年49岁,山西省翼城县。
原告张鹏与被告张韶泽、高金娥、杨明霞、刘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韶泽、高金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诉称:2013年2月26日,由刘伯才担保张韶泽借原告张鹏现金10万元,月利息2分。2013年3月10日由杨明霞担保张韶泽借原告张鹏现金10万元,当场言明月利息2分。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韶泽向原告张鹏借10万元现金,当场言明月利息2分。2013年5月1日被告张韶泽向原告张鹏借10万元现金,当场言明月利息2分。当时被告张韶泽说他在正在建设水泥厂,厂子投产后立即返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是2013年12月份水泥厂建好正常生产经营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后我又找到被告,被告在给我写的4张借据后均出具了证明,写明我多次向他要账未还的情况。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韶泽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月利息(月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2、请求被告刘伯才担保张韶泽2013年2月26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返还责任,请求被告杨明霞担保张韶泽2013年3月10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返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所有费用。庭审中,因原告张鹏已撤回对被告杨明霞、刘伯才的诉讼请求,遂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张韶泽返还借款4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张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韶泽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韶泽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钱。2、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韶泽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韶泽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韶泽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韶泽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3份证据背面均注明“由于微粉厂经营不善造成许多困难,对方多次讨账未还特此证明张韶泽2015年1月14日”证明被告张韶泽认可以上4笔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4、2013年5月1日,被告张韶泽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背面注明“由于微粉厂经营不善造成许多困难,对方多次讨账未还特此证明张韶泽2015年3月14日”,证明被告张韶泽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认可该笔借款原告给其催要过,未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韶泽原系翼城县XX村村长,原告张鹏系其同村村民,2013年,被告张韶泽与杨明霞、刘伯才等人在上石村村北因筹建水泥微粉厂需要资金,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向原告张鹏分四次借款,每次借款本金10万元,共借款40万元。其中2013年2月26日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写明了月息2分,其余借条中均未写明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份起,原告张鹏多次向被告张韶泽讨要此四笔借款,被告张韶泽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陆续给付原告张鹏40500元整。2105年1月14日,原告张鹏向其催要借款时,被告张韶泽在其向张鹏出具的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1日三张借据背面写明:“由于微粉厂经营不善造成许多困难,对方多次讨账未还特此证明张韶泽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韶泽在其向张鹏出具的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背面写明:“由于微粉厂经营不善造成许多困难,对方多次讨账未还特此证明张韶泽2015年3月14日”。后因原告张鹏多次向被告张韶泽催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韶泽归还借款。以上为本案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鹏以无法提供被告杨明霞、刘伯才准确送达地址为由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被告张韶泽因筹建水泥微粉厂之需作为该笔借款的直接借款人给原告张鹏出具了借据,二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借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张鹏持有四张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张鹏出借给被告张韶泽的四笔借款中,只有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中书面写明了月息2分的利息,其余借条中均未书面写明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对后三笔借款30万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第一笔借款中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张韶泽已给付的40500元,应计为第一笔借款10万元本金的利息,每月2000元计算20个月,原告张鹏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韶泽尚应给付原告张鹏利息15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每月则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张鹏将高金娥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具体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张韶泽、高金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韶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15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24%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
二、被告张韶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韶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海霞
人民陪审员 朱宝林
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