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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208号

凡维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凡维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维维,农民。200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2月19日因吸毒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维维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维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凡维维溜门进入三门县海游街道商市巷32号,窃走被害人卢某放在家中的一罐煤气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一袋大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元)、一只美的牌电饭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元)、一瓶海天星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元)和一箱六仁核桃牌牛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凡维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维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凡维维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凡维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婕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