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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344号

林红、谭震等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汉族,住珠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汉族,住址同上。其系林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委托代理人吴笛、宋双。

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林红、谭震(为申请人)邮寄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被申请人为广东省卫生计生委,申请事项为:1.确认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3日(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诉讼案的庭审,违反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之:政策法规处“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规定;违反了《广东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处室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复议办推荐,报委主任批准”的规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立案于2015年的行政诉讼案,履行上述两项规定的职责。广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1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同年4月30日向林红、谭震邮寄送达。林红、谭震不服上述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1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其2015年4月25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诉讼案庭审中对相关人员出庭应诉的安排,属于诉讼活动,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据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被告虽然以决定的方式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决定的内容实质是指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庭审中的行为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内,故该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此外,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诉权不妥,法院予以指出,但该告知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林红、谭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确认省卫计委的负责人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后的行政诉讼案的开庭连续不出庭应诉是“对”还是“错”,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24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申请事项系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该行为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诉讼案件庭审应诉行为是否合法并要求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红、谭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洪林

代理

审判员  林劲标

代理

审判员  戴剑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