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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273号

徐自强与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自强,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自强,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钱旭,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荟萃巷*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11021981********,系徐自强女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检察大厦。

法定代表人:喻尊晏,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丁自华,该院政研室主任。再审申请人徐自强因与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自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双倍赔偿金。对月平均工资认定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徐自强认可已收到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上述解释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形成解除与徐自强的劳动合同,程序并不违法。徐自强要求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双倍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徐自强提出应将2012年8月10日的上点办案补助费总额分摊至12个月,纳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基数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畴,故原判对此不予采纳,亦无不妥。综上,徐自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自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代理

审判员  张华春

代理

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