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338号原告李小凤,女,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平、李根,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志国,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允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原告李小凤与被告李允平、侯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凤及委托代理人赵平、李根,被告李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凤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允平、侯志国向原告李小凤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被告李允平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月息5分,在2015年1月份将借款已通过介绍人殷召兵还给原告了。被告侯志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允平、侯志国及殷召兵到原告李小凤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允平、侯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李小凤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期壹个月。侯志国2014.12.1李允平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允平。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而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通过殷召兵于2014年12月1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3000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2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6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称,借款当天殷召兵按月息5分扣了利息5000元,2015年1月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将100000元交给了殷召兵偿还了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允平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允平、侯志国向原告李小凤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被告李允平亦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李小凤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李允平、侯志国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小凤要求被告李允平、侯志国清偿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原告陈述借款当日被告即通过介绍人偿付利息3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97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利息3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保护,应抵充借款本金其计算方式为97000×3%=2910元,被告给付3000元利息超出90元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12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96910元,2015年2月支付的3000元应为支付的2015年1月份的利息,该月利息应为96910×3%=2907.3元,应抵充借款本金92.7元,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817.3元。2015年6月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该6000元已支付63天的利息,计算方法:6000÷(96817.3×3%×12/365)=63天。故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4日,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96817.3元,并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李允平辩称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已支付部分利息,以及已全部偿还借款,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允平、侯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凤借款本金96817.3元及利息(以96817.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允平、侯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旭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