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121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被执行人邵云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116民初424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邵云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邵云镇至今未履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邵云镇名下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邵云镇名下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邵云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邵云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邵云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合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