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4798号
原告:宁夏宁东长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六队。
法定代表人:徐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贺圈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涛,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夏宁东长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与被告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凯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6)宁0181民初479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25497元(开户银行: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账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被告圣凯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宁东长源工贸公司2016年财务结算表上加盖的”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提供的印章检材与原告提交的宁夏宁东长源工贸公司2016年财务结算表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中均有数字组合,数字组合不一致,肉眼就可辨认两枚印章不一致,且被告申请鉴定的印章在陕西延安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业务往来中均使用过,故被告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254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井低密度水泥,经双方2016年度财务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425497元。双方另约定,经双方确认数量及金额后付款,若收货单位未付款,可向原告所在地即灵武市人民法院诉讼。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圣凯诺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自注册以来,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称被告拖欠其水泥款425497元是无中生有,故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未说明合同关系成立的时间及所出售的货物是否向被告交付,故原告请求的事实不成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密度水泥。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宁夏宁东长源工贸公司2016年财务结算表上加盖被告印章,认可欠原告水泥款425497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25497元。另查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7647号案件卷宗及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与被告之间的往来资料显示,被告与陕西延安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业务往来中使用过被告在宁夏宁东长源工贸公司2016年财务结算表上加盖的被告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25497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宁夏宁东长源工贸公司2016年财务结算表予以证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东长源工贸有限公司水泥款425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3841元,保全费2647元,两项共计6488元,由被告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瑞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