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典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79943102-X.
法定代表人:陈养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锦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7973905-4.
法定代表人:邓文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典经贸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广东国典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应由居间合同所指向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的居间行为,因此,以居间人住所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较为妥当。本案居间合同的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均在上诉人公司,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若双方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则可交由租赁场地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涉诉标的物所在地为大吉路33号(广州军区联勤部军区仓库),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