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浙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30日凌晨,在浙江省临海市淤沙路46号中心角形象造型店员工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同室人员周某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8元)、蔡某的现金人民币250余元及章某放置于收银台内的硬币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5日晚,在本市江干区秋涛路683号老正和饭店三楼员工宿舍内,窃得同室人员段某的外套、长裤、布鞋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害人陈某甲于2016年2月13日凌晨,攀爬管道爬窗进入在本市江干区秋涛路683号老正和饭店二楼营业厅,撬开收银台抽屉后窃得被害人叶某放置其中的硬币人民币470余元。之后,其回到饭店员工宿舍内,又窃得被害人段某放在行李箱中的外套、皮鞋等物。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下午,在余杭区澜山公馆18幢602室员工集体宿舍内,窃得同室人员欧某的“华为”牌honor3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章某、周某、蔡某、叶某、段某、欧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及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款收据、手机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周达,涉案赃物“华为”牌honor3C型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欧阳聪,涉案赃物外套、长裤、布鞋等物发还给被害人段星星;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蔡行飞人民币250元,退赔被害人章建国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叶展光人民币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鲲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曹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