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起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笙权,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村砍伐一棵树,同村张某甲认为被伐树木系自家所有,便将伐倒的树木拉回自家胡同。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带木柄长斧准备裁理树枝时,发现伐倒的树已被转移到张某甲家胡同,随后被告人张某乙带领儿子张某庚、兄弟张某丙到张某甲家索要该树,张某甲拒绝归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从地上拿起带去的木柄长斧砍伤张某甲右臂。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右肱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乙2016年1月29日用木柄长斧砍伤张某甲,要求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并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村砍伐一棵树,同村张某甲认为被伐树木系自家所有,便将伐倒的树木拉回自家胡同。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带木柄长斧准备裁理树枝时,发现伐倒的树已被转移到张某甲家胡同,随后被告人张某乙带领儿子张某庚、兄弟张某丙到张某甲家索要该树,张某甲拒绝归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从地上拿起带去的木柄长斧砍伤张某甲右臂。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右肱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当日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医嘱,患肢勿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适时取内固定。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家属,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7000元及部分生活费,被告人妻子牛某某在医院护理被害人7天。被害人张某甲另支出医疗费173.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丁、李某、张某戊、张某丙、胡某、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4、被害人伤情照片;5、被害人张某甲手臂骨折CT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8、被害人提供的医疗票据两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为被害人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且有亲属对被害人进行部分时间的护理,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住��57天,误工费每日按70元计算,(70元/天x57天=3990元)应为3990元,护理费每日按80元计算(扣除被告亲属护理7天,50天x80元/天=4000元)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30元/天x50天=1500元)为150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20元/天x57天=1140元)为1140元。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残评定因系其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对伤残赔偿金及评定产生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甲请求的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不是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173.8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40元,共计人民币10803.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常双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