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0650号原告沙晓炎,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梁亚兵,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沙晓炎与被告梁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晓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晓炎诉称,被告以购车及买保险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钟秀派出所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调解协议;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梁亚兵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购车、买保险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催还借款,双方产生矛盾。经钟秀调处中心调处,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梁亚兵同意将所借款43000元分期还清;具体为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第一天还2000元,直至还清;沙晓炎每次收款出具收条。事后,被告梁亚兵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催不还;在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后,又拒不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明显有违诚信。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不但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而且现已下落不明,其行为业已经表明了对履行调解协议项下还款义务的抗拒,原告完全有理由据此解除此调解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据此支持。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解除后,案涉的三份借条成为反映原、被告借贷关系内容的唯一凭据。三份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借期,但是原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随时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诉前业已向被告催告还款,索还无果才诉至本院。从此过程来看,被告在原告诉前已有了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其理应在诉前及时结清余欠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亚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沙晓炎借款人民币43000元。
二、被告梁亚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沙晓炎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4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514元,由被告梁亚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沈忠华
审 判 员 陆栋梁
人民陪审员 韩丽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