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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申143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孝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及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机械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刘某甲提供的2010年3月4日刘某丁遗嘱为代书遗嘱,由律师出具见证书,书写形式及见证人员均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经过律师见证,应认定该代书遗嘱为有效遗嘱,原判否定该遗嘱效力,没有依据。原判认定诉争房产系被申请人刘某乙出资购买没有证据,以此作出的判决,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确认2010年3月4日由父亲刘某丁所立代书遗嘱为有效遗嘱,并按该遗嘱判决由申请人刘某甲对其父亲刘某丁的遗产进行继承,涉及母亲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接受父亲刘某丁死后应享有的抚恤金36053.64元和丧葬费4239元,并判决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协助申请人刘某甲办理房屋遗产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刘某乙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刘某甲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甲提供2010年3月4日的书面遗嘱中注明有年、月、日,而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显示该遗嘱上未注明年、月、日,故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被申请人刘某乙、申请人刘某甲兄妹所提供的三份遗嘱均为无效遗嘱,被继承人陈素兰和刘某丁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继承并无不当。诉争遗产中的房产主要系由刘某乙出资购买,对此事实,有刘某乙提供的交款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据此确定的各继承人取得诉争房产份额的比例适当,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晓东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爱香 关注公众号“”